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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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富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富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斗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丁富城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
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
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菸斗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
被 告 丁富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
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夜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桃園中華店包廂內,以燒烤
煙斗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查獲,當場扣得煙斗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富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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