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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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被告前因民事輔助宣告事件,經桃園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並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日確定等情,固有本
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03號卷第27至30頁、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卷第16頁)。然前開民事輔助宣
告裁定作成前所為之精神鑑定,僅能呈現鑑定當時之精神狀
態,無法直接評估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觀察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其對於當時拾取告訴人陳芊利所有手機
之原因、動機,以及拾取後即將之變賣等後續處置等節,均
能清楚陳述,且案發時之整體行為合於事理邏輯,可徵其應
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狀,難認被告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未送至相關機關招
領,反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侵占上開手
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
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雖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固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變賣上開
手機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屬上開手機變得之物
,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5,500元業
已發還之情形,是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5,5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3號
被 告 林柏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睿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樂百淨自助洗衣店,拾獲陳芊利不慎遺忘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OPPO RENO 8PRO手機1支,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將上
開手機放入褲子左側口袋,侵占入己,即行離去,復變賣得
款5,500元。嗣陳芊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芊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古手機買賣協議及贓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
芊利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陳芊利於警詢指述:伊回家後大概15時
許,才發現伊手機不見了,跑去洗衣店發現手機被偷等語,
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該手機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
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揭手機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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