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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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因形跡可疑」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
目視其乘坐車輛後座佇立笑氣鋼瓶1個,認形跡可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摻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毛重5.8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
重5.8652公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8.8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
毛重8.8124公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愷他命24包」之記載,應更
正為「愷他命2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包」。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科刑: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其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審酌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本案後尚無其他刑事
案件,現與配偶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信被告經此司法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允宜予其展迎新生之機會,是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之督促及輔導。至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
之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㈠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 1包 為第三級毒品; (驗前)純質淨重0.4539公克。 ㈡ 愷他命 1包 為第三級毒品; (驗前)純質淨重1.9712公克。 ㈢ 愷他命 1包 為第三級毒品; (驗前)純質淨重3.774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用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凱悅KTV,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包而持有。嗣
於111年12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摻有上開果汁包1包
(毛重5.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539公克)
、愷他命2包(共計毛重8.8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5.7452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紙(毒品編號:D111偵-1176號、尿液編號:111偵-117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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