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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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上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上展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上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著手行竊未得逞,蔑視他人
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50號
被 告 藍上展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上展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東路與朝陽街1段口,見陳啟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該機車前置物箱
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打開置物箱著手翻找有無
可竊取之財物,惟因未尋得值錢之財物,始離開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翻找上
開機車之前置物箱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只是為了找尋自己遺失之物品而翻找云云。然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啟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藍上展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此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有警詢筆錄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既未
經告訴,欠缺訴追要件,自不生起訴或處分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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