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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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玹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玹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本案護照未遺
失,仍為本案犯行,徒耗國家行政、司法資源,並足生損害
於外交部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33號
被 告 張玹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玹杰明知於民國107年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因為賺取
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而將其所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
00000000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其明知護照並未遺失,竟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前往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其護照遺失,並出
具護照遺失說明書後,並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寫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領務局承辦
人員將本件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玹杰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
0年12月9日領一字第1106605812號函所附中華民國護照申請
書、遺失申報表、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護照
遺失說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
第22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謊報護照遺失,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人員於其職
務上掌管之電腦資料上列註遺失,依上述說明,該電子檔案
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自應以私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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