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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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TTA OMAR WAHID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TTA OMAR WAHID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被
告HATTA OMAR WAHID所為,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菸1支內含菸油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因難以分
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0號
被 告 HATTA OMAR WAHID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TTA OMAR WAHID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在美國紐約不詳地點,以美
金(下同)48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
四氫大麻酚電子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25.91公克)後持有
之。嗣於112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安檢門前,遭警員查獲托
運行李中藏有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TTA OMAR WAHID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7月1日航警
刑字第1120023768號函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警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除鑑
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
然扣案之電子菸斗,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
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
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
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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