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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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HONG NH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HONG NHUNG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THI HONG NHUNG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
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范莉芸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竟冒用
范莉芸之身分應徵工作及我國政府機關之勞動檢查,足生損
害於雇主、被冒用人、我國政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暨移入
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困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所拾得被害人范莉芸之國民身分證1張,本院審酌該物
品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被害人范莉芸
申請掛失、補發,則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91號
被 告 PHAN THI HONG NHUNG (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HONG NHUNG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以免簽證入境
我國觀光,簽證期限於107年9月25日屆至後,仍在我國逾期
居留非法工作。110年間某時,PHAN THI HONG NHUNG在臺鐵
桃園火車站後站某處拾得「范莉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
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而:
㈠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萬娛樂有限
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大萬娛樂公司桃園分公司),向大萬
娛樂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面試人員,假冒為「范莉芸」本人
,並出示拾得之「范莉芸」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交付其影本而
使用之,藉以表示係「范莉芸」求職面試之意,足生損害於
「范莉芸」及大萬娛樂公司桃園分公司管理員工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在大萬娛樂公司桃園分公司內
,向前往該處查察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假冒為
「范莉芸」本人,並出示拾得之「范莉芸」國民身分證正本
而使用之,藉以表示係「范莉芸」接受查察之意,足生損害
於「范莉芸」及桃園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查察非法
移工之正確性。嗣因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驗指紋資料,發現
在場接受查察之人並非「范莉芸」,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I HONG NHUNG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萬娛樂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
張琦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范莉芸」國民
身分證1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大萬娛樂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變更登記表、大萬娛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人入出境
資料查詢頁面各1份、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1組、「范
莉芸」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PHAN THI HONG NHUNG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均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
分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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