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8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機壹支、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邱紫婷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型號Iphone11之手機1支、皮夾1個、現金新
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17號
被 告 黃靜怡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前
搭載邱紫婷沿中壢一帶拍攝婚紗照,並拾獲邱紫婷遺落在車
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電信業者:亞太電信】、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後背包及其內容物侵占入己。嗣經邱紫婷於婚紗拍攝行
程結束離去後發覺上開財物遺留在該車內,報警處理後經調
取該車行車軌跡及沿途監視器,並比對邱紫婷之手機定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紫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紫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定位路線
圖、被告上開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及大竹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前開錢包內原有9,000元現金、價值1
萬8,000元之金飾,然觀卷內現有事證僅可證明上開手機、
皮夾及8,000元確為被告所侵占,此外已無法查知告訴人當
時遺失之物品品項究為何,無從率認該皮夾內本有9,000元
款項以及另含價值1萬8,000元之金飾,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自告訴人於警局之報案內容以觀,被告所侵占之背包及內
容物,係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品,被告之行為應為侵占遺
失物,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