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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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孝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手指虎1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蔡明孝委任辯護人以書狀坦
承犯行。
二、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刀械管制禁令,為社會埋藏潛在治安風險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刀械時間短、數量
少,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報關行任職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現正假釋中,有正當工作,表現良好,
因一時不察攜帶違禁物,請法院審酌違法程度尚低,依刑法
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未經海關同意,
擅將手指虎攜出並帶至公眾場所,其行為動機、原因及手段
,客觀上均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本案得科處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告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為不可採。
㈢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48號
被 告 蔡明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孝可預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
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手指
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復於同年7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因受
保護管束而前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本署(桃園市○○區○○路
000號)報到時,非法攜帶上開手指虎至本署,於通過本署
裝置之X光機前時,為本署法警發覺其攜帶手指虎,並通報
警員到場處理,當場自蔡明孝背包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明孝固坦承持有上開手指虎1只之事實,惟辯稱
:我知道手指虎是違禁品,但我不知道違法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手指虎經送檢驗後,確
認屬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管要件,屬列管刀械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
20049262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檢驗工作紀錄
相片各1份及扣案之手指虎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不論被告對其上開所做所為觸犯刑事法
律乙節,在主觀上有無認識,概不得以此為由以圖免其刑事
責任,況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近年來政府
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武士刀、劍為一般社會人民常見
作為鬥械使用之刀械,在我國一向列為管制物品,需經依法
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被告亦於偵
查中自陳知悉手指虎為違禁物,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顯見其前開所辯屬空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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