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3號、第1784號、1
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
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83號、第17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號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