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I GUNAWAN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 ○○○ 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且語言不通
,於附件所示時地,竟上前攀捉告訴人,告訴人雖反抗,仍
以強拉告訴人之手等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隨被告上計程車,
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離去權利,實甚不該。被告犯後雖於偵
訊時坦承犯行,但被告明明是企圖要將告訴人帶到被告位於
桃園市之處所,卻飾詞稱自己是好心,因為火車沒來,想幫
告訴人回新竹或帶去內壢火車站,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又依告訴人、證人邱憲忠所述之全案經過,被告所為實包藏
禍心,法敵對意識甚高,幸好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親有通聯
並求救,證人邱憲忠亦屬機警而將計程車開到派出所,始讓
被告行為停留在強制罪階段,而尚無涉加重強制性交等重罪
之憾事。由上觀之,絕無輕判被告之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為外籍人士,卻在我國犯本案之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狀
而言,等同在人來人往之車站附近隨機強拉女性上車,對我
國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高,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