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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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理由部分:本案案發地點為桃園車站2樓之便利商店,且於
貨架拿取商品後,應至櫃檯結帳,亦為公眾周知之理,而
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綺彥係徒手拿取商品後,
刻意放入自己的包包內,且避開櫃台而離去,直到被店員
攔下,才就範,足認被告所為屬竊盜。無論被告宣稱身上
有諸多現金,是否為真,均不能動搖被告行竊之事實。被
告事後辯稱本來想回頭結帳、是店員不讓結帳,更僅屬企
圖脫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㈡適用法律部分: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
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
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告訴人吳錦明所管領便利商
店之鮮奶、豆漿、三明治,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
告雖飾詞否認犯行,但所竊上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上開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之不佳品行(詳上開前科紀錄資料)、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財物已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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