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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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578號、112年度偵字第5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為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錶壹只、大音響壹拾個及小音響伍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宏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
告犯罪之原因、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手錶1只、大音響10個及小音響5個,屬犯罪
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2586號
被 告 羅宏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凌晨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衣架伸進機檯出貨口勾落商品之方
式,竊取楊仁豪所有之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890
元),得手後,即行逃逸。嗣楊仁豪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2586號案件)。
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粉紅兔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開啟機檯未上鎖之櫥窗,竊
取其內郭晉福所有之大音響10個及小音響5個【價值共計6,0
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嗣郭晉福發覺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25
78號案件)。
二、案經楊仁豪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郭晉福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羅宏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
羅宏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機檯內商品之事實。㈡告訴人楊
仁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㈢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當庭拍攝被告右手臂刺青身體特
徵照片㈣告訴人郭晉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罪事實㈤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上開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
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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