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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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永杰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犯罪之原因、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屬犯罪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19號
被 告 許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9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顏大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打開置物箱後,竊取車廂
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顏大山察覺上開
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大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大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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