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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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忠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之3年內即112年3月3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及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具有
病患性質,不宜處罰過苛,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
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0號
被 告 葉忠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
木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552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8號、第1559號、第1560
號、第1561號、第1562號、第1563號、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旁木屋居所,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
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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