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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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嘉義市某
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世賢路2段與育
人路口攔查,並扣得吸食器2組,且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
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
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又被告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
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然被告經本人親收傳票後,其均無
故未到庭,有該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又因被告另
涉犯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
83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紀錄表在卷可據,則檢察官
考量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實已難期被告能完成
戒癮治療程序,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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