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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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簡聖
玹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高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聖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
酌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
告訴人高傳智領回,此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
字卷第3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
被 告 簡聖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玹前因毒品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將其手伸入
機臺出貨口內拿出商品之方式,竊取高傳智所有、放置於娃
娃機檯內之公仔海賊王及公仔女生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
,4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嗣高傳智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傳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聖玹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手伸入機臺出貨口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高傳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實,有竊盜
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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