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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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8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
字第15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見偵卷一第85
至11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5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罪僅以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營利之意圖,自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某日起至110年1月
29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負責看顧女子安危,並
容留蘇巧伶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出於單一犯
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子越、韋博文、LINE帳號暱稱「$Angel$
正常營業中」之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
泰國籍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負責看護應召女子之
安危,尚非屬應召集團之主要負責人或統籌者,且本案犯行
與大規模經營應召站之情狀亦屬有別,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9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
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自承,又其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有
以LINE發送訊息至本案應召集團之群組,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陳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而扣案之現金9,900元、潤滑劑1瓶、同案被告潘子越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其中現金部分尚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取得,又潤滑劑1瓶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至於同案被告潘子越所有之手機1支亦非
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6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韋博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越(另行發布通緝)、甲○○、韋博文、洪治平(另行發
布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ngel$正常營業
中」之人(下稱Angel),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某日起,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應召集團,由洪治平向不知情之
蔡文慶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2室作為性交
易場所,並由潘子越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廣告「林
口長庚最後二天最強技術深海毒龍,賴:451032,加我請截
圖」等內容,向不特定客人廣告性交易服務並招攬生意,再
由Angel向客人聯繫預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且由甲○○擔
任看顧小姐安危之工作,韋博文負責接送小姐之工作。迨上
開應召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招攬Suwannapot Charinton
(中文姓名:蘇巧伶,下稱蘇巧伶)擔任應召集團提供性服
務之小姐,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價格為每40分鐘新臺幣
(下同)2,500元(1次)、60分鐘3,000元(1次)等價格,
若收取2,500元則交1,000元予應召集團,若收取3,500元則
交2,000元予應召集團,潘子越、甲○○、韋博文、洪治平、A
ngel以此方式分工牟利。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
派出所員警喬裝客人向Angel聯絡,而於110年1月29日晚上7
時20分許,前往上開性交易場所假意與蘇巧伶進行性交易,
迨價格談妥蘇巧伶將進行性交易之際,表明員警身分後,甲
○○、韋博文、潘子越因Angel通知陸續到場關心蘇巧伶安危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甲○○有於警方查獲時間,到場關心小姐蘇巧伶安危,並知悉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 (2)被告韋博文與Angel熟識。 2 被告韋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韋博文有於警方查獲時間,受Angel指示到場關心小姐蘇巧伶安危,並知悉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 3 同案被告潘子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潘子越有為上開應召集團回復客人訊息,以媒介性交易營利,並為上開應召集團製作廣告之圖片。 4 證人蘇巧伶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韋博文有載送證人蘇巧伶前往性交易場所,並收取蘇巧伶性交易所得,轉交應召集團。 5 上開應召集團於捷克論壇張貼之廣告翻拍照片、員警喬裝消費客人與Angel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應召集團於網路張貼性交易廣告,並由Angel透過LINE與消費者預約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 6 同案被告潘子越與Angel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潘子越參與應召集團經營,媒介證人蘇巧伶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 7 被告甲○○與Angel及蘇巧伶在名為「夢涵 15/18/23/28 (3)」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Angel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甲○○與Angel認識,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之經營。
二、核被告甲○○、韋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
介、容留性交罪嫌。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映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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