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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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0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訴緝字
第13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其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廖弘興」署押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力』之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第11、12行之「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交予『小力』」、犯罪事
實欄二第12行應更正為「交給『小力』,『小力』因此得以使用
電信服務,並共詐得前揭門號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2,239元之利益,林其佑因而獲得」,及補充證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部分)、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利益部
分)、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於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3次偽簽告訴人「廖
弘興」之署押,進而偽造上開文書後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共犯部分,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有多件
竊盜、侵占等犯行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
圖不勞而獲,持有他人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
號,其所為足生損害告訴人及電信業者,亦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與個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
之手段、情節暨告訴人及電信業者所受所損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
廖弘興」署押共3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3,000元之報酬,持「
小力」交付之告訴人身分證件申辦門號,並將取得之SIM卡
均交付予「小力」使用,已如前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確持用申辦之SIM卡並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可認本案
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僅3,000元,爰僅對此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被 告 林其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佑未經廖弘興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0時許前之某時,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力」之人,取得廖弘興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再於108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柏德門市,持廖弘興之前開身分證件,冒用廖弘興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廖弘興」之署名,並將前開文件,交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提出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廖弘興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SIM卡交付林其佑後,林其佑再將前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嗣林其佑接續前揭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以廖弘興之前開身分證件,冒用廖弘興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至3之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廖弘興」之署名,並將前開文件,透過遠傳電信公司之網路門市,交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廖弘興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SIM卡,隨後寄至林其佑前開居所,由林其佑收受前開包裹後,即再將前開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足生損害於廖弘興、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廖弘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非係由告訴人手中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署名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明知其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因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因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弘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108年11月12日失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未將上開身分證件交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未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冒名申辦之事實。 4 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申辦門號之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⑴、證明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時,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廖弘興」署名,非為告訴人所為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
三、罪數:
㈠、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㈡、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先後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
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均業經被告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
其上「廖弘興」之署押各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未扣案之報酬共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1 0000-000000 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 署名1枚 2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親簽」欄位 署名1枚 3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親簽」欄位 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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