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2年2月16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萱為邱○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生,於後述
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之母,且前為王○甄(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媳。林○萱、王○甄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林○萱、邱○淇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王○甄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
載此行為地點,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林○萱、邱○淇共同基
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王○甄、與其拉扯,再
由林○萱強行徒手拿取王○甄使用中之行動電話,造成王○甄
受有右臉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甄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權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王○甄只有言語衝突,沒有肢體衝突,我於警詢所稱有拉扯
是告訴人先動手,我進門時告訴人跑去把小孩抱起來要往外
走,拉扯時告訴人一直把小孩抱在手上,用空出來的另一隻
手朝我攻擊,中間我有做一些回撥保護自己的動作,當時我
與我女兒邱○淇一起到現場,告訴人推我之後邱○淇有過來擋
在前面,且我脊椎有受傷,右手因出過交通事故沒有力;我
拿告訴人手機是因為我已經被攻擊了,我有保護我自己的需
求,我怕他打電話叫別人來,我認為如果離開會被認為是畏
罪潛逃,所以我選擇留在現場;自白不能當成唯一證據,且
醫師又不是偵探,通常病患怎麼說,就用什麼去判斷,我主
張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邱○淇各具事實欄一所載之親屬關係,且其與
邱○淇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臉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淇於警
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
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25頁至第228
頁),且有警員李璟銘、許都尉、警務員兼所長簡國峻出具
之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8
1頁),先予認定。
㈡於上開衝突中,被告與邱○淇共同徒手攻擊告訴人、與其拉扯
,被告並強行徒手拿取告訴人使用中之行動電話等節,則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
1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6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當告訴人在激動並且要往外跑的時候,我們有一些肢體的
拉扯;因為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他女兒,我有把他的手機拿過
來,我想確認他打給誰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訊中
供稱:告訴人先用手抓我私密處之後我才用手去回撥他,可
能也有推他;我確實有拿告訴人手機,因為告訴人的行為舉
止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搶過來確認是撥給他女兒;拉扯部
分我承認有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告訴人手機是因為我已經被攻擊了,我
有保護我自己的需求,我怕他打電話叫別人來;告訴人攻擊
、推我之後邱○淇有過來擋在前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
0頁)等作為補強,再佐以前所認定,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
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得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告訴
人僅有言語衝突而無肢體衝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而上述傷害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邱○淇共同徒手攻擊、拉扯
之舉,尚無不符之處,足見該等傷害應係被告、邱○淇之行
為所致,則被告與邱○淇於行為時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至
為明確。又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其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係
為防止告訴人撥打電話請他人協助,據此可見被告係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其與邱○淇就此部
分亦具強制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於上開行為時被告係年
滿18歲之成年人,邱○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
告為邱○淇之母,對邱○淇之年齡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為上
開行為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一情
,已可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上開衝突係告訴人先動手,似主張其所為該當於
正當防衛之要件。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甄於警詢中之證詞
(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與邱○淇進門後即共同
對告訴人出手攻擊,而證人邱○淇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
第21頁至第24頁)未曾提及告訴人對被告動手一事,被告亦
未提出如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資料佐證其遭受告訴人攻擊。則
就此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之情節,卷內除被告之片面陳述
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於為上開傷害、
強制行為時確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
確於上開衝突中出手攻擊被告,該衝突之初係被告與邱○淇
進入告訴人之住家,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第42頁),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手中均
懷抱其孫邱○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得
實行之攻擊行為應屬有限,尚難認為上述被告之行為屬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之
主張,難以憑採。
㈤被告另辯稱:我脊椎受傷,右手出過交通事故沒有力等語。
本院則依其聲請,調閱其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該院並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14號
函覆稱:被告因右側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於101年12月
17日至該院脊椎科住院,接受部分間盤軟骨切除術,於同年
00月00日出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113頁),
足認此部分被告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然被告既已自承其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如上,且本案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並非極為嚴重,無須施以強大力道或具備靈活之
反應能力即足造成,縱使被告之脊椎、右手機能不如常人,
亦不表示其無法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強制行為。故被告
此部分辯詞,無法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復辯稱:自白不能當成唯一證據,且醫師又不是偵探,
通常病患怎麼說,就用什麼去判斷等語,似主張僅以其自白
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犯行。惟本院係綜合被告
之供述、上述各證人之證詞、上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涉有
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如上,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此
部分被告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
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本次修正將
原4款列舉之家庭成員關係調整為7款,係將民法所規定姻親
之範圍分列於第5款至第7款,使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
成員關係更為明確,實質上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
變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該當於修正前第3款規定「現
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亦符合修正後第6款規定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其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婆媳,其等間具有修正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及此罪名,容有未
當,然因論罪法條同一,原審已予補充並經本院於第二審審
理時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涉罪名如原審判決所載(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224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亦逕
予補充之。
㈢被告與邱○淇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邱○淇於同一連貫之衝
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如前所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主觀上被告亦具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故意,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然如
前所述,因該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
審適用法律即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而原審就
被告所涉罪名、成立共同正犯、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均同
本院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對於彼
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因家庭糾紛
,即與其未成年之女兒邱○淇共同以徒手拉扯方式傷害告訴
人,復強行拿取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右臉
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且妨害告
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
為誠值非難,並酌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會計助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
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
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上開辯
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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