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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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豐嘉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9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楊豐嘉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係
由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中除提及: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之情外,另辯稱:其拿取之物品已交還,其無據為已有
之意思等語(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154-156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確認上訴之範圍時,辯護人
即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
上訴僅係希望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4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係因精神疾病發作而
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後亦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欣怡及被害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達門市(下稱高達門市)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請求依法減輕其刑
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辯稱係因躁鬱症發作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
15頁、第153-156頁),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診斷
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見簡上卷第65-101頁)附卷為憑
。查,被告經本院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被告自19歲起即出現憂鬱等症狀,並於民國
89年10月因躁症發作而至松德院區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經
診斷患有雙相情感障礙症,此後亦多次進出松德院區住院接
受治療。後於111年7月11日又因躁症而至亞東醫院就診,其
後於1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7日,因雙相情感障礙症,躁
症發作而入松德院區住院接受治療,現持有精神疾病之重大
傷病卡及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臨床診斷為雙相
情感障礙症、安非他命濫用藥史,整體認知功能屬中下程度
。此次行為時處於急性躁症發作期間,依被告過往病史、鑑
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案
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
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8月4日亞精神字第1120804
012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49-57頁)在
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並參
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受雙相情
感障礙症、躁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論處被告
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到雙相情感障礙症
、躁症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推定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
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乙情,亦有本院112年11月3日和解筆錄及和解書(見簡
上卷第151、213頁)附卷為憑,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確有
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復參酌
其所竊取本案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身心精神狀況、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一、至亞東醫院雖表示:被告用藥不規則且經常復發,建議給予
監護處分,於門診持續就醫至少2年等語,有亞東醫院雖於1
12年9月8日亞精神字第1120908008號函(見簡上卷第109頁
)存卷為佐。惟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
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
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
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復參以前揭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函文
雖均表示:「被告之犯行與其精神病症相關,且過去曾長期
服藥狀況不規則導致病發,建議未來需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
療和規則回診,以期能降低再犯之風險」(見簡上卷第57頁
),然該等函文亦提及:「此案案發後至鑑定日期之間病情
較為穩定」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再參酌辯護人辯稱
:被告現經由親友之陪同,已有穩定之回診及規律用藥,病
情有所控制,不會再有類似案件發生等語(見簡上卷第147
、200頁),並提出松德院區就醫證明書(見簡上卷第211頁
),認被告現有規律回診及按時服藥,精神病症已獲得一定
之控制,若再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穩定
之病情及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
建之家庭支援系統,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
助益,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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