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竣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
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故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
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周俊彥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
審論處被告之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
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
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
刑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除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外,更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
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
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温允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宇、温允聖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
受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1,507元)」應予刪除,及
證據部分「被告温允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
為「被告温允聖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竣宇、温允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被告楊竣宇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周俊彥與其父之金錢糾紛,
竟邀約被告温允聖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
受損,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日間
公然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道路上,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汽車,
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且依卷附汽車修繕單據,亦可知
其等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高,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
楊竣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温允聖於偵查初始則否認犯罪,
直至檢察事務官播放監視器影像後,知無從抵賴才坦承犯行
,又其等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欲調解,於本院審理中所定調
解期日也均未到庭,可知被告楊竣宇、温允聖犯後態度均不
佳;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各
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本案用以毀損之球棒,無證據顯示為其等所有,且
該球棒並未扣案,價值又屬輕微,實無沒收之刑法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64號
被 告 楊竣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允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宇、温允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前某時
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楊竣宇向不知情吳峻名借用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28分許,由楊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温允聖,共同前往周俊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所停放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對
面,渠等分別手持球棒,砸毀A車之車窗玻璃、大燈及引擎
蓋等處(受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1,507元),致A車
上開零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俊彥。
二、案經周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宇、温允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
且有證人吳峻名於警詢之證述、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影像翻拍
截圖照片20張、景文八德報價單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
鶯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竣宇、温允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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