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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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開
選任辯護人 黃金昌律師
程之彥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
上字卷第78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
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兆開犯後並未向被害人高敬惠
、李慈紋、丁亭云、孟小亞等人表達歉意,亦未能積極與其
等達成和解,或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是認原審量刑尚屬
過輕,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及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有未洽。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其配偶參與韻律體操推廣事務受到攻訐、
質疑,即輕率於網路公然發表辱罵告訴人等人之內容,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致貶損告訴人等人之名譽,然其終坦承犯
行,並表示對其偏激言論造成告訴人等人心理不舒服,深感
歉意,但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斟酌以上各項
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㈡上訴人固以前述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過輕,然該等事由已為原
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始終表示願與被害人洽商賠償事宜,惟高敬
惠、李慈紋、孟小亞及丁亭云之告訴代理人均表其等不願再
與被告調解並已提出民事訴訟(本院簡上字卷第82至83頁)。
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失,亦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
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
況被告亦未拒絕與被害人調解,法院自不應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賠償金額無法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之事由,將刑事責任與
民事賠償過度連結,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
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上訴意旨所主張
之內容,尚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重之
處罰。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起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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