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耀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
年度簡字第137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耀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外,以鐵絲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邱德賢
所有,設置於系爭房屋後門之金屬鎖頭(下稱系爭鎖頭),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林詩仙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吳東耀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勘查報告)、刑案
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鐵絲將系爭鎖頭打開並進入系爭房屋,惟
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屬被告外祖母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屬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母親亦為
共有人之一,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山打獵,天黑後沒地方居住
,才試著以鐵絲牽動系爭鎖頭鎖芯內部具彈性之金屬栓子,
藉以牽動鎖扣而開鎖,系爭鎖頭並未損傷破壞,亦未喪失一
部或全部之效用,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系爭鎖頭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曾與其女朋友即證人林詩仙前往
系爭房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鎖頭設置於系爭房屋後門,被
告以鐵絲將系爭鎖頭開啟後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人林詩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13至115頁)、證人邱德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至93頁)、證
人吳東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現場照片8張(
見偵卷第37至43頁)、勘查報告(見偵卷第45至58頁)等件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持鐵絲破壞系爭鎖頭,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惟查:
1、觀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下稱
採證紀錄表)之記載:「...三、侵入口及逃逸路線:被害人
返家察看,發現大門完好無侵入破壞痕跡,惟後門門鎖原以
馬蹄鎖鎖上門閂方式上鎖,發現時馬蹄鎖(誤載為馬跡鎖)遭
人打開(證物編號1侵入口),鎖頭未斷裂,鎖孔亦未發現
有損壞變形痕跡,研判歹徒以開鎖技術開啟門進入屋内,得
手後亦自後門處逃逸(詳參照片25-26)...」(見偵卷第47頁)
,復佐以採證紀錄表編號25、26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4頁),
可知系爭鎖頭全為金屬製品,鎖孔為十字型,系爭鎖頭經被
告以鐵絲打開後,其外觀並無損壞及變形之情形,堪以認定
。
2、又原審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有關系爭鎖頭是
否經破壞而無法再使用乙節,經該分局以112年4月24日溪警
分刑字第1120011860號函檢附員警簡文賢職務報告略以:「
職警員簡文賢於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於桃園市○○區○○里
00鄰○○○000號,勘察採證『邱德賢住宅遭竊案』,採證時僅就
侵入口後門馬蹄鎖外觀完好,未遭破壞,檢視鎖孔處亦未發
現有明顯撬開變形之情形,研判係以自備相同鑰匙抑或以開
鎖技術開啟馬蹄鎖,勘察當下未再以該門鎖鑰匙插入鎖孔開
關門鎖,故無法研判該鎖有無遭損壞而無法再使用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31、33頁)可徵員警簡文賢於案發現場採證時
,並未再就系爭鎖頭之功能是否正常進行測試。而證人林詩
仙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進入該址時大門鎖頭是否
鎖住?係遭何人破壞?是如何破壞?)是鎖住的。是我男朋
友洛舜吉娜破壞。他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鎖頭。」、「(問
:你和你男朋友是如何進去該址?)他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
鎖頭,將鎖頭轉開就直接進入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惟其於本院復證稱: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當時我與被告
一同到系爭房屋處,當時被告是用旁邊的鐵絲去將系爭鎖頭
打開,系爭鎖頭是完好的,並沒有被破壞,我們開鎖後進入
系爭房屋,後來有因為要去萊爾富超商而離開,當時仍然可
以把系爭鎖頭鎖回去,而我當時在警詢證稱的「破壞」,意
思是鎖頭本來是鎖住的,後來被打開,我會這麼回答是因為
警察問我說是誰把那個鎖頭破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
4頁)。是以,尚難排除證人林詩仙於警詢時證稱系爭鎖頭為
被告所「破壞」,係因受警察誘導詢問所致,應以證人林詩
仙於本院證述之證言,較為可採,則系爭鎖頭是否已經全然
喪失其防止門閂、物品遭打開之功能,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
度,尚非無疑。
3、至證人即告訴人邱德賢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當時
是用系爭鎖頭鎖起來的,系爭鎖頭已經被人破壞,鎖頭一拉
起來就開了,我當時有嘗試要把它鎖回去,但系爭鎖頭已經
沒辦法上鎖,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打開這個鎖進入屋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92、92頁)。然系爭鎖頭全為金屬製品,其外觀
並無損壞及變形,均已認定如前,依常理,尚難想見在系爭
鎖頭及鎖孔外觀均無損壞變形之情形下,僅憑被告以鐵絲開
鎖即可使鎖頭內部之金屬結構發生損壞,而導致系爭鎖頭經
外力一拉即可打開。又系爭鎖頭自始未扣案,亦無法經由當
庭勘驗以證實告訴人上開指證之真實性,告訴人之指證是否
與真實相符,即非無疑。從而,本案關於被告如何毀棄、損
壞系爭鎖頭或使其致令不堪用等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且其指訴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此外,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毀損系爭鎖頭之客觀行為,或有毀損系爭鎖頭之主觀犯
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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