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華
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華於上訴後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紙幣為被告所有,如有損毀並
無他人受害,且伊所為係為突顯其政治主張,應屬政治性言
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保障,故希望能給予無罪判決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惟查:
⒈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
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
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中華民國
貨幣為新臺幣,因此,本案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之紙幣即屬
國幣無訛。被告於前開面額200元之紙幣上加印「台灣國」
、「台灣必勝、建國必成」及「馬莎丹500丹」等文字,已
認定如前,衡以常情,各金融機構對於回籠之鈔券,應確實
整理並剔除污破損、髒舊及偽鈔後,再行付出,如於整理回
籠券時發現正反券面塗寫文字或圖畫者,即會列為作廢券處
理,即不再流通於市面並依程序銷毀。是被告前開所為,顯
已致使該紙幣再不適於流通,自應認已達毀損而不堪行使之
程度。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公共利益,仍得在符合憲法第
23條意旨之情形下,對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經立法院審議
通過,由行政院以98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800676
38號令發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9條第1、2項固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
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項
亦定有:「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
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
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
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是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基本權利,並非毫無限制,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目的
,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再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為維持國家
金融秩序、促進經濟發展、避免物價受影響而影響人民福祉
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為免擾亂金融環境、影響貨幣流通,不
僅不問受損毀之幣券為被告或他人所有,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行為人,被告所欲為之政治性言論亦非僅此一途得以表達,
被告本案行為之損害性,顯大於其所主張之言論自由必要範
圍,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行屬象
徵性言論,而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毀
損幣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
罪,犯行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結果對我國經濟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
碩士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壹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
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
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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