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
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5至16、69、139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
,在高力公司Google評論區,張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文字內容,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該留言截圖予高力公司董事長
,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乙○○名譽,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
上訴,略以︰「被告事後發,沒出面協調和解,道歉文只在
網路公布一則3天就下架,被告未依照原先談好方式出現和
解,無法繼續達成雙方同意和解之意思一致,甚至於111年1
0月18日經公司申請預防職場暴力書面聲明及希望公司讓雙
方面和解,被告拒絕,偵查庭還主動交付文件,直指告訴人
長期霸凌被告證據,根本毫無和解誠意,事發至今已過快11
個月,被告連一則解釋、道歉訊息都沒傳過,實難感受被告
有善後彌咎之誠意等語」。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
理由,末佐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表示歉意,更於偵查庭上
中對告訴人多有指謫,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
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
則,難認妥適。是請撤銷原判決,併斟酌告訴人所提之聲請
檢察官上訴狀內容,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判被告「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
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當時所屬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調查期間(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雖曾以本案
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向公司表示拒絕雙方面談與調解,然
其後於同年12月9日,尚透過公司商請與告訴人面談和解,
然因斯時告訴人表示為使和解具法律效力並避免節外生枝,
認循法律途徑即可,是雙方未能經由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有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
該公司之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簡
上字卷,第115至13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雖多次陳
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一再
表明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9、78頁;壢簡字卷,第19
至21頁;簡上字卷,第71至72、77至78之1、87至89、94、1
13頁),是原判決以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
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意願,亦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就
此實難認被告全無善後彌咎之誠意」等情作為量刑之所據,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含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告訴人之互
動經驗等)、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
本案誹謗文字在網路上公示時間久暫及散布程度、對告訴人
造成之困擾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自屬允當。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建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散布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文字,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已造成損害,行
為可議。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循公司主管建議向告訴人
乙○○道歉,有卷附之道歉啟事可據,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意願,亦未出席本院安排之
調解期日,就此實難認被告全無善後彌咎之誠意。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本案誹謗文字在網路上公示之時間久
暫及散布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39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址
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高力公司),雙方因有嫌隙,
甲○○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許,在上址公司以手
機登入網際網路,於高力公司Google評論區,以暱稱「黃曉
萍」張貼內容為「煩請大家告訴大家,住在楊梅秀才路上的
40歲乙○○,整天說自己單身來公司上班整天都在團購不做事
,到處找男人搞曖昧破壞人家家庭。因跟主管搞在一起一路
從助理升到工程師,佩服佩服。但妳有沒有想過主管老婆的
心情與感受呢!做人真的不要這麼不要臉。整天亂摸男同事
的手或身體,做人留點口德」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之,
復以電子郵件寄送該留言截圖予高力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
散布純屬他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生損害於乙○○
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
le網站評論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