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暴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17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應從
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文字公然侮辱、誹謗
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
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誤,應
予以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告訴人在Line群組中說不關我的事
,又在群組中表達是來報恩的不是來報仇的,說出污衊我們
家族成員的話,這是沒有人可以接受的,且告訴人罵完之後
又立刻退出,群組裡面有很多後輩,算是侮辱我們,但她立
刻退出群組,我們就無法找到她跟她好好說,我才會在告訴
人的臉書發表上開的文字,我是基於手足之情沒有去告她,
結果現在我卻被告,一審判決未斟酌來龍去脈,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被告
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中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文字公然侮辱、誹謗
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
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
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姊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乙○○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
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甲○○個人臉書帳號網頁之照片下方張貼:「佛門敗類~
媽是給王八拖死的給妳們這些愚孝的人害死的有本事就留在
群組說明白台灣有個假博士黃家卻有個假碩士為人師表還如
此無知台灣高等教育的失敗~」等語之留言2則(2則內容均相
同),並接續於同日在其與甲○○所屬家族之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名稱為「水美」之LINE對話群組中傳送:「佛門敗類」、
「我很生氣通知甲○○請她道歉否則我將在她所任的地方,用
盡一切方式公佈截圖~也將在社群網站上質疑她。先在此知
會~」等語之文字訊息,貶損甲○○之人格,同時指摘甲○○碩
士學歷不實乙情,已致生損害於甲○○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不想讓他名譽受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在甲○○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下方留言「佛
門敗類~媽是給王八拖死的 給妳們這些愚孝的人害死的 有
本事就留在群組說明白 台灣有個假博士 黃家卻有個假碩士
為人師表還如此無知 台灣高等教育的失敗~」等語及在名
稱為「水美」之LINE對話群組傳送「佛門敗類」、「我很生
氣 通知甲○○請她道歉 否則我將在她所任的地方,用盡一切
方式公佈截圖~也將在社群網站上質疑她。先在此知會~」之
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個人臉書照片
暨留言擷圖、「水美」LINE群組對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
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
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
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
被告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及LINE群組張貼事實
欄所載文字,而被告以該貶抑性、輕蔑性之文字謾罵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得以見聞之不特定公眾
,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從而被告前揭
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姊
弟,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犯行,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多次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
貼文及訊息內容,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竟以上開文字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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