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霆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11
2年度壢簡字第8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被告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下列補敘駁回被告上訴理由所辯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
要告我,我根本就沒有公然侮辱的行為;我2020年從北京回
臺灣,就一直受到我住宅後方中華起降機升降協會的性騷以
及環境霸凌及監控,我懷疑我受到網軍的攻擊,爰提起上訴
,請求改判諭知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
0段000巷00號前,自其住處位置朝住處外之告訴人甲○
○辱罵:「幹你娘」、「你娘老雞掰」、「你有B嗎」、
「我耖你媽雞掰」等語乙節,經被告自承其於上揭時
地,認遭告訴人騷擾而為前揭言詞等情並不否認,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
7至1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拍攝影片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桃園市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徵被告確
有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為及犯
意,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遭受霸凌及監控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糾
紛等詞置辯。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
日3日下午1時許,我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旁洽公,就突然遭到被告辱罵,被告罵一罵有報警,
警方到場處理時有安撫被告情緒後離去,被告在警方
離去後又跑出來辱罵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足
見本件糾紛係被告先行辱罵告訴人後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到場初步判斷,認尚無刑事犯罪之情,安撫被告
後即離開現場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稱,其遭
他人騷擾、監控而引起本件糾紛云云,顯屬無稽,不
足採信。況被告所辯,其公然侮辱犯行係因遭他人騷
擾、監控而引起乙節,縱屬真實,衡情被告應採正規
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而非恣意朝其自行認定之騷擾行
為人為公然侮辱犯行,是被告所辯情節縱使為真,仍
無礙於其確有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諸情,復據原審判決所述論據,參互印證,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
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然其
所辯之詞均無足採信,業如上述,足徵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原審量刑亦甚妥適而
無違法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應予維持。
四、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
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更正為「幹你
娘老機掰」、「我耖你媽的B」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互不相識,竟對告訴人以不雅言語辱
罵告訴人,上開舉止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
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劉霆鈞 男 58歲(民國54年3月6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霆鈞與甲○○互不相識,詎劉霆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
前,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下,對甲○○辱罵:「幹你娘」
、「你娘老雞掰」、「你有B嗎」、「我耖你媽雞掰」等語,
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霆鈞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罵街
的精神障礙,因為伊長期受到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不明暴力攻擊
,隔壁49號於空屋時的非法監控,造成伊精神傷害及生理傷害
,由於伊罵街次數太多了,伊不知道伊罵的是誰,伊沒有任何
妨害名譽之意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描訴綦詳,並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及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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