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明軒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吳明軒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是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當時因工作關係
而未及到院與告訴人調解,希望再與告訴人調解,並請從輕
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而持
棍棒毆打及腳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部、上唇挫傷、雙
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及其安全帽護目鏡破損,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權益及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至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
節,固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此事實發生
於原審判決後,致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
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
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非妥適之情。從而,被告以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
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被告嗣依約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
第81、89頁)附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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