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一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5
月1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一翔部分撤銷。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一翔為曹展華之友人,曹展華因宋翊榛之配偶張俊銨積欠
其友人洪意晴債務而對張俊銨心生不滿,而邀約羅一翔與林
洧竹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上11時25分許,前往毀損張俊銨
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宋翊榛住家物品。羅
一翔與曹展華、林洧竹(曹展華、林洧竹所涉毀損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7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至宋翊榛住家後,隨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
棍棒砸損宋翊榛住家大門及2個監視器鏡頭,足以生損害於
宋翊榛。
二、案經宋翊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羅一翔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回證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5
1至176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
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翊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偵查卷第89頁及背面)、證人陳人豪、張宇康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查卷第93頁及背面、第97頁至99頁),以及同案被
告曹展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
15頁背面、第27至29頁背面、第259頁背面、第263頁)、同
案被告林洧竹於偵訊時供述(見偵查卷第251頁及背面)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03至1
0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07頁)、案發地點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曹展華、林洧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
㈠、被告與曹展華、林洧竹於上開時地持棍棒砸損之物係告訴人
住家大門及2個監視器鏡頭,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與曹展華、林洧竹於上開時地持棍棒
砸損之物係「羅翊榛(應為宋翊榛之誤)所有及監視器鏡頭
等物」(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原審僅認定被告毀損之
物品係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鏡頭」,漏未認定毀損之物尚
有告訴人住家大門,認定事實已有錯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希望與告訴人
和解,其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幼子待其照顧,懇請從輕量刑
。另外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家之人除其與曹展華、林洧竹
外,尚包括林耀宗云云。惟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被告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另被告
雖陳稱林耀宗與其等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然欠缺補強證據
,自難認林耀宗確與其等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且為本案之共
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理由。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既有前
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他人物品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第33至34頁),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以上
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及監視器鏡頭,造成他人財物受
損,殊屬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棍棒,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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