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宏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8頁),依上開規
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
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持刀器刺傷被害人張懷文之手指,同案被
告徐聖傑則係持木棍攻擊、毆打被害人,依被害人所受傷
勢為上肢撕裂傷、擦傷及左手撕裂傷等情以觀,被告下手
傷害被害人之程度顯然與同案被告徐聖傑有別,是被告與
同案被告徐聖傑就本案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即有不同,原
審未考量應有量刑之差異,而對被告及同案被告徐聖傑科
處同一刑度,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張福來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
上卷第59、60、7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竟率爾持刀具攻擊被害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與同案被
告在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及參與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復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簡上卷第57頁),堪認被告已
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徐聖傑、王尊霆
,用以證明其與同案被告徐聖傑間並非共同正犯,惟被告既
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本院已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徐聖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徐聖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與被害人有債
務糾紛,不思採取合法手段理性解決,竟未能克制情緒,
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傷
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雖
大致坦承犯行,惟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刀器及木棍,並未扣案,且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聖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徐聖傑與張懷文係朋友,陳建宏、徐聖傑因與張懷
文有債務糾紛,竟分別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成功
路口附近,陳建宏先持刀器刺張懷文之左手指,徐聖傑後持
木棍毆打張懷文,致張懷文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及左手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懷文之父張福來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宏及徐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福來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鄭淑萍之證詞
,(四) 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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