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宥緁(原名蔡妡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5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桃簡字第9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蔡宥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
準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
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已年滿65歲,且無謀生能
力,而被告還有1名3歲小孩要照顧,不會再犯錯了,請求斟
酌被告之家中狀況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而依法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負擔,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
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包
含被告家庭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
院應予以維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且本案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係給予被告相當之
寬典,故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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