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
。並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2罪),事證明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4月1日(
被告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偽造印文、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1年2月1日,於110年7月5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
行,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就其本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
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
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月、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最
近實務見解,敘明就本件2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證據與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
及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本件係在17天內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反覆延續而為,為集合犯,評價上
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減低
刑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11年2
月27日,在臺北市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相
距半月以上,係屬獨立可分之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
非於密接時、空,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持續反覆而為之
數個動作之接續犯。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構成要件,非
屬將同種類多數行為合併規範為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為獨立
可分之數行為,本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本件2罪應分論
併罰之,亦已於理由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依
接續犯、集合犯包括評價為一罪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審於
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
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太重,並無可採。又依上開所述被告
之前案情形,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
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求予宣告緩刑,非有理由。綜上所
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4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
第1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第7至8行所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待
證事實」欄中所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更正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1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111年3
月15日晚間12時許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
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再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前開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
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
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刑
,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2月27日晚間1
0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店內,以服用搖頭丸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
,因其為本署列管施用毒品犯,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111年3月15日晚間12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
,以服用搖頭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因其為本署列管施用毒品
犯,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共4紙 被告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及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414ng/mL、442ng/mL,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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