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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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詩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13號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本案民國112年9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分別向被告柳詩羚之戶籍地
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於偵訊時陳報之居所即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見偵緝卷第45頁)為送達,均因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2年8月7日將該文書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及龍興派出所,並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且其亦無在監押之情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93頁)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
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居所地址,即被告業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
告前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
,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相類犯行,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張靜怡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偵訊中自陳為低收入戶、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8,000元、患有糖尿病,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旅行袋1個、延長線1條、行動電源1個
、充電線1條、美工刀1把、指甲剪1支、防寒外套1件、牆壁
掛鉤1組、沐浴巾1條、蛋白棒2個、奶粉罐內含乳清3罐、黑
色手套1雙、肉鹼1罐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緩刑2年(下稱前案),
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為與前案相類之本案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顯見被告並未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況
原審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僅係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約5,634元之
2倍,且前開罰金刑尚可易服勞役,原審判決宣告之刑顯未
實質加諸被告他項負擔,將導致被告心存僥倖,無異鼓勵犯
罪之發生,是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再為同
類犯行應受更高程度之非難,僅判處被告罰金1萬元,並可
易服勞役,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四、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法定刑為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查被告前確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
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而原審業已綜合被告前已因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未
能記取教訓,竟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為與前案相類之本案犯行
,並已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未獲填補,且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偵
訊中自陳為低收入戶、月薪約8,000元、患有糖尿病,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業經原審審酌,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詩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詩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旅行袋壹
個、延長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美工刀壹把、指
甲剪壹支、防寒外套壹件、牆壁掛鉤壹組、沐浴巾壹條、蛋白棒
貳個、奶粉罐內含乳清參罐、黑色手套壹雙、肉鹼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22時45分」更正為「22
時50分」、第4行「指甲剪1隻」更正為「指甲剪1支」、第6
行「內鹼」更正為「肉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
告緩刑,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相類犯
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及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張靜怡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偵訊中自陳為低收入戶、月
薪約新臺幣8,000元、患有糖尿病,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旅行袋1個、延長線1條、
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美工刀1把、指甲剪1支、防寒外
套1件、牆壁掛鉤1組、沐浴巾1條、蛋白棒2個、奶粉罐內含
乳清3罐、黑色手套1雙、肉鹼1罐等物,如前所述,無證據
顯示已歸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58號
被 告 柳詩羚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詩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2時53分許,在臺鐵桃園火車站
2樓候車區座椅,拾獲張靜怡所有,而於同日22時45分許暫
放在該座椅上之黑色旅行袋(內有延長線1條、行動電源1個
、充電線1條、美工刀1把、指甲剪1隻、防寒外套1件、牆壁
掛鉤1組、沐浴巾1條、蛋白棒2個、奶粉罐內含乳清3罐、黑
色手套1雙及內鹼1罐,價值共為新臺幣5634元)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色旅行袋據為己有,而侵占上開離
張靜怡本人所持有之黑色旅行袋。嗣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詩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靜怡之指訴及目擊證人林廷軒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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