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4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邱柏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39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
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柏憲前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164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分別於107年、110
年各有1次酒駕紀錄,前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犯
本案犯行,又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且已肇事,顯
然漠視法規及用路人安全,守法意識薄弱,非予入監顯難達
矯正之效,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情,業據
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393號執行卷宗所附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核閱屬實。
(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下稱酒
駕發監標準原則):「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
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本案受刑人係第3
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合於酒
駕發監標準原則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之要件,且受刑人於本案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歷經
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完畢,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
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
,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
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
,於本案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
成罪標準2.8倍,甚而肇事發生實害,倘若准予易科罰金,
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另本案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檢察官亦予以敘明並聽取受刑人意見,此見執行卷
所附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
件陳述意見書即明。是認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未見有裁
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誤,與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違,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又受刑人雖提及因中年就業困難;家中祖父邱永全已現年90
歲,有第二型糖尿病,經截肢後不良於行;父母親已逾70歲
,家中經濟重擔有賴受刑人及其胞弟負擔等情,並提出邱永
權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
,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
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主張
須扶養家人或因祖父需定時就醫等節,尚不影響執行檢察官
於本案中指揮執行之認定,當不得以受刑人之家庭或身體狀
況為由,認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
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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