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6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
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
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
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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