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95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彥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0
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大致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
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
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
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
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曾彥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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