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0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仲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
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
明。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
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月11日桃
院增刑法112聲4031字第1130001269號函、被告於113年2月6
日收受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8月10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
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附表編號3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加計總和為2年4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有
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倪仲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然本案聲請
書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並未聲請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自
無從逕予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倪仲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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