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0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宇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宇哲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鄧宇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
1年9月15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
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
畢,惟依前揭說明,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
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二)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
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於112年12月28日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迄未表示意
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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