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1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另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民
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編號7之「罪名」欄應補充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110年11
月15日,而編號2至7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
編號1、5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之罪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
附表編號3所示2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
線之拘束;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3
至4月間,涉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擔任車手
工作,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另於109年11月、1
10年10月、11月各涉犯毀損、幫助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傷害等罪,犯罪類型均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3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
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
而該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4至7之宣告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7年1月,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受刑人雖具
狀表示「受刑人尚有確定判決案件未列入此次定刑範圍,
恐遭受雙重危險之地位,會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懇請寄
發所犯案件,由受刑人擇定定刑方式組合,再由受刑人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刑」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
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
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
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
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
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審查檢察官聲請範圍以外之
案件,從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5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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