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審易
字第223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如附件)所述。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
。準此,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須同時符合「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就前者而言
,不以原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
限,其在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就後者而言,則指該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認知,即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90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2238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該案復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
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該案失竊之物
係存放於上鎖鐵箱中,後遭人破壞,原確定判決未記載此節
;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聲請人有載運物品,而無法證明聲請
人有破壞告訴人之鐵箱,進而竊取告訴人上開失竊物之行為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誤,依卷內事證應僅能認定被
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另請求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許鍾元
,因案發日係許鍾元至聲請人家中飲酒後,表示要到另名友
人呂盛南住處才經過案發地,當時告訴人失竊之物係遭放置
於路旁騎樓,證人許鍾元得以證明聲請人係在騎樓下載取本
案失竊物,而非進入工地竊取等語。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詹信陽、證人即聲請
人之妻曲莉莉及證人即原案件承辦員警陳威遠等人之證述,
並就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後之案發地現場照
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拍攝之鑿石機照片、證人陳威遠於審
理時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庭呈之GOOGLE
地圖等證據進行調查後,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電動鑿石機1臺、砂輪機1台及零件組1批等物,足見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係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後所為之。聲請人徒以告訴人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等前經原審法院調查之證據,再行指摘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有誤,而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心證,依前
揭說明,此部分自僅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空言爭辯
。
⒉而聲請人另行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許鍾元等節,經
本院調取並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或聲
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中,證人許
鍾元均未由原審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加以調查、審酌,而其
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故自形式上觀之,應
符合前述「新規性」之要件。然自原審法院審理時聲請人之
供述觀之,其就案發時有無經過案發地,先稱其當時是要騎
機車搬運衣物至其妻之兄曲中平之住處,才會經過案發地等
語,後又改稱其自始未經過該處,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的騎
車人影均非其本人等語,細譯聲請人前後供述,均未提及證
人許鍾元有於案發時間在場之情事,則證人許鍾元於案發時
是否在場,已屬有疑;又自原審法院所調查之案發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中可見,聲請人於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載運所竊
得之物品離去之過程中,均只有1人獨自騎乘機車之背影,
再無旁人,則證人許鍾元應未與聲請人共同前往案發地,縱
案發日係因證人許鍾元至聲請人家飲酒並與聲請人商談後,
方因聲請人有另外安排而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證人許鍾元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日有外出計畫,聲請人自其住所出
發途中可能會經過案發地等節,證人許鍾元既未在場,自無
從證明聲請人於何處、以何方式遂行本案載運物品之行為。
職此,證人許鍾元並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確信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而不符合前述「確信性」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有所不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同法第429條之3第1
項、第2項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其主張均不足動搖及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
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
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
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
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
,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
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
定。衡諸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
再審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說明,本院認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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