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送達代收人 萬幣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聲請
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聲請
狀)、「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載。另刑事訴訟法之
交付審判制度業已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3
日施行,是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規定,應依
修正生效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
乙○○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
分書(下稱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2年7月20日送達
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56頁)。
嗣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一)(二)部分事實,
及高檢署處分書就上開部分所為再議駁回之決定,於112年7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
間,是本件聲請合法。至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三)(
四)部分,未見聲請人就此有所不服之具體指摘或說明,應
認其未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
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
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於109年4月至7月間,有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2人,共同前往聲請人為代表人之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該公司),然被告並無涉犯侵入住居罪嫌,亦未涉犯妨
害聲請人自由進出該公司權利之強制罪嫌。又被告雖有委請
證人洪士堯轉告聲請人「要將甲○○綁上山、削他的膝蓋、要
他死、要他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贖金」(下稱系
爭言論)等語,然證人洪士堯並未如實轉達,系爭言論僅係
被告與證人洪士堯間對話,被告亦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等檢察署以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
分理由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已就
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強制、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確實結夥持槍強盜之竹聯幫眾,且有指
揮、主持、操縱並發起竹聯幫成員侵入該公司而涉犯侵入住
居罪等語,並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書為證。惟查:
1、被告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其與聲請人間之紛爭,有駕車
前往該公司,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並
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6頁、偵字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惟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
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
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
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
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
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
,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
,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3、查,觀諸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屋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與站立在門外之被告及與其同行之另2名人士對話,被告
等人請屋內人士協助聯絡告訴人盧道正,並明確表明係為請
款而來,除未見聲請人指稱之被告有夥同其餘6、7個把風人
員及3輛車外,亦未見屋內人士有何要求被告等人離開建築
物,而被告仍滯留其內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
侵害聲請人之居住自由法益。況該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該公司所在建築物之居住安寧
法益保護,自不得等同於私人住宅視之,被告上開行為有何
侵害被告居住安寧之法益,亦未見卷內有相關事證足佐,尚
與侵入住宅罪之罪責有間。再細繹勘驗筆錄內容,未見聲請
人有停留於該公司現場,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自由進出
該建築物之權利,是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未見卷內相關
事證可證,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強制罪。
(三)聲請意旨再認:高檢署處分書已載明「詢據被告固坦承有請
友人洪士堯轉告聲請人甲○○要將甲○○綁上山、削他的膝蓋、
要他死、要他給付1000萬元之贖金之事實」等文字,已該當
恐嚇取財罪嫌,而證人洪士堯轉交相關錄音檔予聲請人知悉
,並以此作為脅迫聲請人交款之手段,卷內錄音足以充作惡
害通知,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證人洪士
堯間、及聲請人與證人洪士堯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再
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洪士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沒有轉告甲○○
,乙○○要把他綁上山,要削他的膝蓋,要他死,要他付新臺
幣1,000萬?詢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友人洪士堯轉告聲請人甲○
○「要將甲○○綁上山、削他的膝蓋、要他死、要他給付1000
萬元之贖金【即系爭言論】」等語之事實)答:乙○○有跟我
講,希望我代為轉達甲○○上述轉告之說詞,但是上述說詞並
非乙○○直接跟甲○○嗆,所以語氣和內容會有偏差,但我轉達
的內容不是這些。」等語(見偵卷第73頁)。經本院細譯證人
洪士堯轉知聲請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上聲議字卷第3
6頁及其背面),均未出現系爭言論,可認證人洪士堯證述之
內容尚與事實相符,其證言應屬可信,聲請人指訴被告恐嚇
之系爭言論內容,係被告與證人洪士堯間之對話,證人洪士
堯並未如實將系爭言論轉告聲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
對聲請人為系爭言論惡害之通知,即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安全
罪之罪責。
(四)聲請意旨另認:依被告與證人洪士堯間之錄音對話,被告要
求洪士堯:「你跟他說句話,講句話啦,我們信堂在找他啦
,麻煩跟他轉達一下信堂的找他」、「你幫我轉達一下,如
果沒有的話,我現在拿不到對我的合約,明天應該會送刑事
單位調查局,對,如果這個合約送下去他就穩死了」等語,
均顯示被告有明顯的惡害通知,且經由洪士堯轉述系爭惡害
通知給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心生畏怖,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
語。再查:
1、按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
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
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2、查,觀察證人洪士堯轉知聲請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
他(即本案被告)要找桃園市議員、調查局長官都準備好要來
處理你了」、「因為他說他的自救會裡面有五十幾個人要告
你」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36頁),互核被告與證人洪士堯間
之錄音譯文關於「你幫我轉達一下,如果沒有的話,我現在
拿不到對我的合約,明天應該會送刑事單位調查局」內容(
見上聲議字卷第34頁背面),可知被告就其與聲請人間之紛
爭欲提起刑事告訴乙節,證人洪士堯確有轉達予聲請人知悉
,然提起刑事告訴為被告之法律上權利,提起刑事告訴並非
等同即受刑事追訴審判,被告係以提出刑事為由,要求聲請
人履行民事賠償責任,尚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迫使聲請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有間,難認被告之
上開行為,存在構成恐嚇取財罪責之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認: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
決之內容,可證明被告為竹聯幫重要幹部,且其與竹聯幫成
員同夥均前科累累,本院應進一步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並再
行深入調查等語。第查,被告要求證洪士堯向聲請人轉達之
內容,均與構成恐嚇安全罪、恐嚇取財罪有間,已如前述,
此與被告是否為竹聯幫重要幹部,或是否涉犯另案犯罪事實
均屬無涉,而聲請人所提錄音光碟內容既有錄音譯文在卷可
按,且亦未指出該譯文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即無再行
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之必要。又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要求
本院再行深入調查乙節,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強制、侵入住居、恐嚇安全罪、恐嚇取財罪嫌,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
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