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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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智勇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黃仲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軍偵字第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下稱聲請
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258條之3等規定之修正理由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官起訴門檻須具「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即足,亦即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行為具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以聲請狀所載事由,認被告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狀僅記載其
自訴之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認被告涉犯之法條,未具體
指謫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因此本院僅能審查依卷內現存之
證據,得否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罪嫌疑,及原處分所敘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之罪,必以
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而所謂明知,係
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內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不適服評議會會議紀錄所載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他字第9號卷第45頁至第
54頁),其投票結果「本次會議,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
投票單合計5票,投票結果為,2票建議續任現役,3票建議
辦理不適服,經監察官實施驗票,與規定相符,表決通過」
之記載內容,就票數部分經核與卷內該會議投票單(見同卷
第55頁至第63頁)所示內容一致,僅係「表決通過」等語及
會議結論「經與會委員投票結果,各委員決議宜蘭聯保廠陳
智勇士官長同意辦理不適服現役,請人事依據本次會議決議
結果,呈報司令部辦理不適服作業」之記載內容與強化國軍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所規定,該
決議係「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乙節不符。而此等就
表決人數之規定,固然在法律解釋上有明確定義,惟在一般
人之認知中,確有混淆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誤認上開票數
已屬「過半數同意」,尚非無理由。否則若被告明知其登載
事項為不實,其大可記載虛假之票數,而非在同一會議紀錄
中留下票數與會議結論矛盾之記載,致閱覽之人得輕易察覺
其不實之處。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確係基於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逕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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