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宇賢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罪行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
重事由。因此事由與被告所為犯行無涉,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此部犯行依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
處即可。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
則。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最低度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輕,惟①被
告之犯罪手法,與多人組織犯罪集團、進行多層次分
工、欲廣對大眾詐欺高額利益而必須以重刑相繩之情
,顯有不同;②所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顯非鉅額。再參酌下情,若仍對被告量處上開最低度
法定本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此部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出售門號,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許
延亦詐欺取財,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施以佯稱要出售二手
冷凍櫃等詐術,致告訴人黃彗棻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給被
告所借用之郵局帳戶,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表示,自己雖在監,仍有誠意和
解,並有親友可以到庭代為賠償,本院信而安排庭期,並於
寄給上開告訴人之傳票均特別註明此情;庭期屆至,被告經
提解到庭,被告之母亦有到庭,惜上開告訴人均未到庭,致
無從洽商和解,可認本案無法和解之主責不在被告。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不佳品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係以300元出售門號;就附件之
犯罪事實二,所詐得款項係2,500元,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彗棻。以上合計2,8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又因此等犯罪所得之性質為現金,尚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僅為幫助
犯,並未參與正犯之犯行,且除上以外,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曾因此部犯行再從詐欺正犯或被害人處獲取金錢、利
益,自無對被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附件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門號並未扣案,尚否存在、下落
為何,亦屬不明,且門號之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縱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目的,堪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沒收應符比例
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之旨,爰就之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黃宇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村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
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以其不知情前妻林芳瑩之名義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
稱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後,旋將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6
日,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
號「haohao00000000」,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22時許,先
後以前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鎮『
室內裝修設計』」與許延亦聯繫,向許延亦誆稱欲支付新臺
幣以兌換人民幣等語,致許延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
月28日22時50分許,以微信支付轉帳方式匯款人民幣6,500
元至指定之微信帳戶,嗣因許延亦未獲付款,復又聯繫未果
,始悉受騙。
二、黃宇賢並無出售二手冷凍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6月6日20時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團
頁面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微瑩」張貼販售二手
冷凍櫃之貼文,適黃彗棻於110年6月6日20時許閱覽獲悉,
依上開貼文內容與黃宇賢取得聯繫,黃宇賢即向黃彗棻誆稱
願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二手冷凍櫃1組等語,致黃彗棻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2,500元至黃
宇賢向其不知情前妻林芳瑩借用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黃宇賢再將款項領
出花用,嗣因黃彗棻發現有其他買家受騙,聯繫黃宇賢退款
未果,始悉受騙。
三、案經許延亦、黃彗棻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宇賢借用證人林芳瑩之名義以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於申用後,旋將手機門號轉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取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延亦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許延亦因遭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aohao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鎮『室內裝修設計』」之人詐騙,於110年6月28日22時50分許,以微信支付轉帳方式匯款人民幣6,500元至指定微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芳瑩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林芳瑩名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其實際申用人為被告黃宇賢之事實。 4 證人許延亦提供之蝦皮購物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微信支付付款記錄擷圖 證明證人許延亦因遭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aohao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鎮『室內裝修設計』」之人詐騙,於110年6月28日22時50分許,以微信支付轉帳方式匯款人民幣6,500元至指定微信帳戶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復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基本資料 證明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aohao00000000」之註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復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書 證明於109年9月20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經以證人林芳瑩之名義申用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 1 被告黃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宇賢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微瑩」張貼販售二手冷凍櫃之貼文,進而與證人黃彗棻為二手冷凍櫃之交易,以及被告黃宇賢業已收取證人黃彗棻所匯2,500元價金,然迄未將二手冷凍櫃交付與證人黃彗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彗棻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黃彗棻因瀏覽獲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微瑩」張貼販售二手冷凍櫃之貼文,進而與之為二手冷凍櫃之交易,證人黃彗棻業已匯出2,500元之價金,然迄未取得二手冷凍櫃之事實。 3 證人林芳瑩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黃宇賢向證人林芳瑩借用郵局帳戶,以收取二手冷凍櫃交易款項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證人黃彗棻於110年6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2,500元至證人林芳瑩名下郵局帳戶,旋經領出之事實。 5 證人黃彗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宇賢與證人黃彗棻交易二手冷凍櫃,以及被告黃宇賢於雙方磋商過程中,傳送他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與證人黃彗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宇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出售
手機門號之報酬300元,以及向告訴人黃彗棻收取之二手冷
凍櫃價金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