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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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聖德與告訴人廖姵榛為朋友關係。告
訴人因長期患有重度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需住院治療,
故於民國101年間,委託被告出售其名下之房屋;另被告有
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使用,而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嗣上
開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匯入告訴人名下之上開帳戶後,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9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及
取款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之內容後,盜蓋告訴人之
印章,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知情之銀行員行使,致該行員
陷於錯誤,如數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現金予被告,被
告因而詐得51萬7,000元現金。㈡於101年11月1日,以相同之
手法,詐得42萬元現金。㈢於101年11月12日,以相同之手法
,詐得40萬元現金。㈣於101年11月23日,以相同之手法,詐
得20萬元現金。㈤於101年11月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取款憑條上,填寫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及取款40
萬1,400元之內容,並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
」1張上,填寫被告父親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並填寫存款金額各20萬
元,而將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40萬1,400元提領後,再
將其中2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蕭傳祿上開帳戶內供被
告因不明目的而使用,被告因而詐得40萬1,400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及存款單據、蕭傳祿名下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囑託我去銀行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分別提領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款項51萬7,000元、42萬元、40萬1,400元、40萬元、
20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存入蕭傳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
偵訊時之指訴相符(111偵38079卷第47至52、103頁),
並有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他675
0卷第7至12頁;111偵38079卷第65頁)、合作金庫銀行取
款憑條影本(111他6750卷第13至19頁)、蕭傳祿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38079卷第69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當初因被告長期照顧告訴人,使
得告訴人信任被告,故委託被告出售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3樓之房屋,並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及印章
交付被告保管,嗣後出售房屋價款匯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
帳戶內,被告竟未得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印章領取該
款項,逕自將出售房屋價款私吞等語(111他6570卷第3至
5頁;111偵38079卷第47至5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其詞,改證稱:「(問:為何妳要交付合作金庫帳戶的
存摺、印章給被告?)因為我當時生病很嚴重,我全部財
產都交給他」、「(問:妳交給他是讓他使用還是請他代
為保管?)兩者都有」、「(問:妳合作金庫帳戶的帳戶
、印章交付給被告的意思是什麼?)幫我管理,裡面的錢
他也可以作主使用」、「(問:妳需要錢的時候跟他講,
他也要從裡面把錢領出來給妳,是否如此?)對」、「(
問:妳記得當初告被告什麼事情嗎?)合作金庫帳戶裡面
錢的關係,他有段時間不理我,因為我生病需要他幫我,
我說你不理我,我告你,你就出現了」、「(問:被告領
妳錢沒有經過妳的同意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假的
」、「(問:是否承認妳告訴狀所寫的內容全部都是假的
,妳是誣告被告嗎?)我承認」、「(問:當時提告被告
的主要目的是要被告出面來照顧妳嗎?)對,因為我常要
跑醫院,還有平常都要人家照顧」、「(問:當時為何會
以詐欺、偽造文書這些罪名告被告?)因為他不理我,他
有答應過我要照顧我」、「(問:妳可以確定當時妳把合
作金庫帳戶交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可以提領裡面的款項
,妳都同意讓被告提領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
16頁),足見告訴人不惜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坦認其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係誣告,是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其印章並
盜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一節,顯難遽信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成立調解,始於本院審理
中為包庇被告之證詞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
至同年9月21日因重度憂鬱症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取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110他2614卷第67頁;本院卷第61至90頁),而告
訴人自陳被告為其結拜弟弟、其與被告是乾姊弟(111偵3
8079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10頁),依告訴人上開住院期
間之護理紀錄所載:①101年8月20日「由案表弟…陪同入病
房」、②101年8月25日「案表弟訪(協帶p't入院、簽署同
意書那位蕭聖德)帶來一杯咖啡」、③101年8月26日「案
表弟訪…互動可」、④101年9月1日「表弟及友人來訪,互
動情形可」、⑤101年9月3日「案表弟來訪要求帶外出」、
⑥101年9月6日「案表弟前來替p't辦理外出手續…案表弟陪
伴」、⑦101年9月15日「案表弟來欲辦理外出」、⑧101年9
月20日「案表弟來訪要求辦出院」(本院卷第81至89頁)
,由此可知在告訴人住院期間,被告前往探視次數頻繁、
與告訴人互動情形良好,且告訴人入住院及外出等手續皆
由被告協助辦理,足見彼此具有極高度之信賴基礎,是告
訴人於本審理中證述:其因生病很嚴重,當時有將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讓被告幫忙其管理該合作
金庫帳戶,被告亦可自主使用該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等情
,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或顯然迴護被告之處。再酌以告訴
人證述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主要目的,係因被告不理
睬告訴人,希望被告出面協助照顧及幫忙等情,參照被告
於偵訊時所供「我照顧告訴人至少7年以上,我照顧她直
到4、5年前才比較沒有聯絡」等語(111偵38079卷第52頁
),益徵告訴人所述因被告近年對其疏於往來照顧,故藉
由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迫使被告出面與其聯繫,盡到當
初承諾照顧告訴人之責任,當屬可信,復參酌告訴人距離
案發10年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更可徵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對被告提告之目的應屬實情,並非憑空捏虛之證
詞,尚難認告訴人有何明顯偏袒被告之情事。況且,告訴
人若有意迴護被告,其大可於作證時答稱「忘記了」、「
不知道」、「不記得」等語,或者在證述過程中答以模稜
兩可或語焉不詳之回覆,實無必要明確證稱其有同意被告
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甚且承擔刑事責任追訴之
風險,坦認其對被告為誣告,自應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較為可信。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係包庇或迴護被告之說法,尚難憑採。
㈣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在不知悉其售屋款項已匯入其名下合
作金庫帳戶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本案
款項等語。然查,觀諸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
1日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其中101年8
月28日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表示心情還是不好,因
為賣房子價錢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3頁),顯見告訴人
當時心情受到出售房屋價金偏低一事所影響,當可知有關
出售房屋價金事宜係告訴人斯時會放在心上掛念之事情,
又告訴人既已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房屋,並交付合作金庫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保管,衡情理應知悉出售房屋之價
金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難以推諉不知出售房屋價款
之流向,是公訴意旨即難憑此推論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
被告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此部分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明知
被告並非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
,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
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告訴,誣指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提領上
開合作金庫內款項,是告訴人所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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