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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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TWITTER發送「我來提供裝備的啦 硬的硬的硬的 沒有
來者不拒數量有限現金」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此對外招攬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生意。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購毒者,聯繫陳昱
安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購買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後,陳昱安旋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進行交易,在其將
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表明身分
後當場逮捕,上開販毒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96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照片黏貼紀錄表、密錄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第29至49頁、第51至75頁、
第10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
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
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佯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素不相
識、毫無交情,且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
取得,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藉本件販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
益之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
始即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
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
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僅為謀其等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犯
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從事電子工廠工作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著手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共
20包,經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103頁),均屬違禁物,除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
沒收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持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 20包 一、檢體外觀:白色包裝,內含紫色、黃色粉末。 二、總毛重:92.0932公克(含包裝袋)。 三、總淨重:67.8755公克。 四、取樣量:0.5146公克。 五、總驗餘量:67.3609公克。 六、結果判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2 藍色iPhone14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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