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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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盛琦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51號),原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盛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温盛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
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殺人未遂等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2年11月9日
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三、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3年2月8日屆滿,訊問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被告表示:請讓我交保,交保金越少越好,我評
估可以用新臺幣3至5萬元交保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平
常服用的藥物無法通過監所的檢驗,請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檢察官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訴卷第201至202頁
)。
四、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自殘的時候不小心
誤傷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卷第90頁),然被告就持刀使告訴
人受傷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並於偵訊中自承扣案水果刀為自己平時隨身攜帶等語(偵卷
第177頁),是被告既於爭執中會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
當知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對自己或他人造成傷害,被告仍執意
取出,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被告非無可能再有其他
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當屬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殺人、重傷
害、傷害等罪之虞,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涉嫌
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之保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如不羈押被告,無法防止被告反
覆實施上開犯罪之危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尚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
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3年2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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