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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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然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煥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貪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hatsApp暱稱「台北」、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庭」等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約定由蘇煥然將以附表編號2所
示行李箱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方式運輸至臺灣
,事成後其可獲得港幣1萬5,000元至2萬元報酬。嗣於112年9月3
0日晚間7時30分許,「台北」、「阿庭」遂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至蘇煥然位在香港地區之住處,將
蘇煥然載往香港國際機場,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時,甲男將夾藏有
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附表編號1行李箱交付與蘇煥然,蘇
煥然辦理登機手續並將上開行李箱托運後,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自香港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CX408班機起運,於112年10
月1日凌晨1時49分許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大麻。蘇煥然因另案遭通緝,入境
臺灣時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於112年10月1日
凌晨2時45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執行
入境托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會同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大隊警員開箱查驗,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蘇煥然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及112年10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112年11月13日
偵訊及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移審時本院法官訊問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708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16、20至22
、232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28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1392號卷【下稱訴卷】第20至22、81至82、11
3至115頁)。
2.112年10月1日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張劍虹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85至91、109頁)。
4.臺北關112年10月1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316號函及其檢附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15至116、121至123頁)
。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790號鑑定書(偵卷第203、227
頁)。
6.被告與WHATSAPP暱稱「台北」之對話紀錄、訂房及機票資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機票影本(見偵卷第24至29、95至96
頁)。
7.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3至77、93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被告
自香港地區搭機起運進入臺灣,入境後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
異而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
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罪數:
⑴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台北」、「阿庭」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不論以間接正犯之說明:
被告於託運夾藏有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附表編號1行
李箱後,雖係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人員,自香港地區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然其於託運上開行李箱前
,已實際參與實行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直接正犯,
而非間接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①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被告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紀錄,且未因本案獲得任何
利益,被告亦將其所知悉「台北」、「阿庭」之人之相關資
訊提供予警方,雖未因而查獲該2人,然可見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②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
刑原為有期徒刑10年,得量處最輕法定刑已減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與「臺北」
、「阿庭」、甲男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固然為警
即時查獲,然查獲之大麻數量甚多,一旦流出市面,將擴大
毒害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至深,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
,被告就本案並非未獲得利益(詳下述),且辯護人為被告
所辯上情,均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
院認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多數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為獲
取報酬,無視大麻對施用者將造成身心傷害,而與他人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數量甚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
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
大,兼衡本案大麻幸即時經查緝,尚未流入市面、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工、家庭狀況貧寒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
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係被告用以夾藏、掩飾本案
大麻,以便躲避查緝,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台北
」、「阿庭」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81、110頁
),並有上開被告與「台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
,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入境臺灣前,確有收得
港幣1,000元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
到港幣1,000元作為來臺的生活費,該筆款項我已經花用了
等語(見訴卷第114頁),該款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依被告供述可知,本案事成後始能獲取港
幣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其尚未取得此部分之報酬(
見訴卷第81、11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其已實際取得
該報酬,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含袋) 20包 1.外觀:菸草狀。 2.驗前總毛重:11,673.15公克。 3.驗前總淨重:10,259.56公克。 4.驗餘總淨重:10,258.18公克。 5.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行李箱(黑色) 1個 3 REDMI手機 1支 型號:NOTE 9T,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號之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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