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AT男 (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A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聲請書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VU VAN DAT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
㈢參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又被告所犯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
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
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甚或出境不歸
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末衡諸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
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遂行。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