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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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AT男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A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共742.53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蘋果牌IPHONE 11 PRO 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
00000000,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VU VAN DAT(中文譯名:武文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s Zwtas」及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
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賺取協助運輸每100公克1,000
越南盾(約新臺幣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之酬勞,於民
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走私販毒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負責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746.95公克)夾藏在
咖啡粉罐內,自越南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輸上開第二級
毒品大麻入臺,並經由有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快遞
貨物1件(主提單號:000-00000000、品名:化妝品),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於112年9月20日11時30分
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專區,
在該貨物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扣案。嗣警方為追查
上揭毒品之來源,乃將本案大麻取出後,持原置物箱按址派
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財春門市,並由VU VAN
DAT於112年9月29日晚間至上址門市領取貨物時,為警當場
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一支(廠牌:Iphone 11 Pro、外型
: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訴字卷第7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VU VAN DAT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70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9頁、
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至113頁、第153至170頁),並有VU
VANDAT於112年9月29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第2
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9頁)被告於112年9月30日
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第3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偵字卷第49頁)、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LosZwtas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1至59頁)、
被告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偵字卷第65頁)、被告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67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偵字卷第71至72頁)、宅急便派送單(
偵字卷第7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0日北竹緝
移字第1120101887號函(偵字卷第79至80頁)、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偵字卷第81至8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卷第85至86頁)、有賀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透過LINE方式詢問本案貨物派件資料之LINE訊息翻拍
照片(偵字卷第101頁)、扣案物之貨物X光圖檔、包裝條碼、
外包裝及內容物照片(偵字卷第109至121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書(偵字卷第1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
1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偵字卷第1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4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69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174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4
包)(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2
月4日航警刑字第1120044578號函(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
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
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
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
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個
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予運毒集團後,該運毒集團不
詳成員已將大麻包裹填寫被告之聯絡電話,並交由有賀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快遞,透過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以寄送
,雖於該包裹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
口貨物專區時,旋遭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查獲,並將大麻取
出後換置相同重量之物續行運送,然該含有大麻之包裹已自
越南起運至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供查驗,被告所
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該部分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乃收取內含毒品違禁物之包裹有所預
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Los Zwtas」及其他運輸毒
品集團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
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Lo
s Zwtas」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及貨運公司業者載運本案包裹
,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無符合偵查
中自白之要件,應就被告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
偵查為判斷。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
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上揭刑事訴
訟法明定被告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以保障被
告權益。從而,判斷被告有無於偵查中自白,自應參酌卷內
相關之證據,綜合及探究被告「前後供述之真意」,尤其被
告於司法警察訊問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
肯認,不能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部分犯罪過程予以辯明,
即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其就知悉其提
供連絡電話之目的係在收受包裹,且知悉該包裹內含有毒品
等節,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是依其前後供述真意,其於偵查中實已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均為肯認之陳述,而有助於犯罪之偵
查為判斷,參照上開說明,應寬認已構成偵查中之自白,不
因其於偵查中最終未直承犯罪即謂不屬偵查中之自白。則被
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金錢利益,而漠視法
律禁令,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且數量非微,一旦流入
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非輕,
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獲得酬勞,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即私運
之管制物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台在織布工廠上班,尚需扶
養爸母及胞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
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煙草4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229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6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
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1 PRO 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連繫
「Los Zwtas」及收受包裹之用,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偵
字卷第71至72頁)、宅急便派送單(偵字卷第73頁)、被告與
運毒集團成員LosZwtas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字卷第51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9頁)等
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
㈢又被告固自承係為賺取每100公克1,000越南盾之報酬,而犯
本案,惟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次尚未確實談爰報酬(見偵字卷
第13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其實際取得該報酬,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係以越南籍人士,有被告居留證影片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65頁),且其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年之刑度,
本院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嚴重
影響我國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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